民法典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及理解

   日期:2023-02-09     浏览:194    
核心提示:一,规定及历史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一,规定及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前,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为第三十五条,其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如何救济作出规定。

再此前,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一说,而是表现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其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其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人损解释与民法典一样,都规定了雇主的或者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也规定了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救济渠道。所不同的是,人损解释使用的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词,民法典使用的是接受劳务者承担补偿责任一词,从赔偿变成了补偿。

二,理解与适用

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做了区分规定。本条仅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处分权;劳动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本条不适用于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在实践中,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综合判断:(1)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2)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3)该工作人员是否有自己的工资和业务?(4)是谁提供工作工具和设备?(5)是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在特定地点工作,还是自己决定工作地点?(6)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7)双方事前如何确定各自的身份以及合同如何约定等。

由于帮工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本条也不适用于帮工人责任。在人损解释尚未废止前,帮工人责任仍然可以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一款前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本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相类似,在理解上也相似,但应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我们认为此规定既考虑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的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能顾及对受害者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第三人致损,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如何理解的问题?

在百度百科里,补偿意思指赔偿;抵销损耗。语出清 顾张思 《土风录》卷十四:“补偿曰赔。以物相偿曰赔,古谓之备(平声)。《北齐书》 高欢 立法:盗私家十备五,盗官家十备三。

从汉语的角度来说,补偿与赔偿似乎是同样的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补偿一般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做的填补性规定,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填平原则,对承担补偿责任的个体并不进行否定性评价;赔偿则是法律为了惩罚责任人而进行的惩罚性规定,目的不仅是填补受害人损失,更侧重惩罚责任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体进行否定性评价。

对于这个词语的理解还是有歧义的。

下面结合案例来看看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无变化。

 判例一则——仅仅是在用语上有了变化,但是在实际上,无论是责任性质还是赔偿数额还沿用以前的做法。

 山东法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民法典中将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明确为“补偿”,系为明确个人之间的劳务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未改变雇主与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本案中,李某某系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王某作为雇主,陈某直接向王某的继承人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张某二、王某某、王某二应在王某遗产范围内补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张某二、王某某、王某二主张陈某应先行向直接侵权人李某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该四人主张权利,其系将民法典有关“补偿”的表述与补充责任混淆。对此民法典已作出明示,即“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该请求权未存在前后顺位,应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数额亦无二致。

 判例二则——有的按照受益原则进行补偿,有的则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补偿

 江苏法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本案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分包关系中,薛某甲与薛某乙之间各自独立,彼此不存在雇佣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薛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薛某甲对薛某乙因第三人杨某交通肇事导致的人身损害不负有当然的赔偿义务。但考虑到薛某甲通过劳务分包拓展了装修材料的销售,通过薛某乙的劳务获得利益,故一审酌定其按10%补偿薛某乙家属因薛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法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某某在为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陈某二的侵权行为造成受伤,因此陈某某有权向周某或陈某二主张权利。由于一审中陈某某明确按照雇佣关系起诉,即要求周某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周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关于本案应由陈某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某直接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92.60元有失妥当,由于周某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纠正为周某补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5592.60元。周某在给付陈某某上述款项后,有权向陈某二追偿。故周某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其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5592.60元。

笔者没有海量的查阅裁判文书,但是从以上三份文书就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劳务一方在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补偿实质上是否还是赔偿,是否还和以前一样由雇主或者是接受劳务者对于雇员或提供劳务者承担应当由侵权人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乱象,亟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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